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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浙政办发〔2017〕67号)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 2017-08-04 09:48:48 点击数: 来源: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一、政策制定背景

儿童是家庭的希望,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为儿童成长发展优先提供保障,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职责。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重视和领导下,各地、各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有力改善了困境儿童的生存发展环境。2011年6月,省政府出台文件,在明确机构供养孤儿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等福利政策的同时,率先将困境儿童纳入福利保障范围。2013年以来,我省部分地区陆续开展了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加快建立儿童福利保障体系和儿童关爱服务体系,进一步完善儿童福利工作机制,摸索出了一条适合我省儿童福利事业的发展之路。为进一步加强困境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全面提升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等文件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制定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在全面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儿童福利事业发展实际,系统总结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所取得的经验,以加强困境儿童保障为重点,统筹推进儿童福利与关爱保护工作。

一是强化基本保障。对包括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残疾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在内的困境儿童从基本生活、医疗康复、教育、住房、就业等方面明确了保障措施。

二是完善服务体系。从健全基层儿童福利服务体系,加强儿童福利服务机构、儿童福利督导员队伍、专业人才队伍、儿童服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儿童服务体系的具体要求。

三是加强儿童保护。依法落实监护责任。全面开展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督促和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履行强制报告、应急处置、评估帮扶、监护干预等职责,建立儿童信息报告监测反馈机制和评估帮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儿童身心安全和健康。

四是强化工作保障。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将政府对儿童的各项福利保障和保护政策切实落实到每个儿童。

三、有关说明

(一)相关概念。

按照民政部解释,相关群体的概念界定为:

1.困境儿童:指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困难,因自身残疾导致康复、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困难,以及因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包括: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儿童,留守儿童,流浪儿童等。

2.孤儿: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指父母双方具有重残、重病、服刑、被强制戒毒等任一情形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有前述情形之一的儿童。

4.重度残疾儿童: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代残疾证(或省级人民政府政府指定医院出具的残疾医学证明)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语言、听觉、视觉、精神、智力残疾儿童。

5.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指等级为三、四级的精神、智力精神残疾儿童,自闭症儿童等。

6.患重病和罕见病儿童:指患有卫生部门认定的大病病种或者符合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规定的大病病种,以及其他需要长期治疗或者长期服用特定药品(食物)且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罕见病种的儿童。

7.留守儿童: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责任,本人留在户籍地(或常住所在地)、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8.流浪儿童:指年龄在18周岁以下,脱离家庭或离开监护人流落社会连续超过24小时,失去基本生存保障而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

(二)有关待遇标准。

1.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的孤儿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70%确定,社会散居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年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孤儿养育标准的80%确定。

2.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残疾等级为一或二级,下同)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参照当地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对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困境儿童,可以参照社会散居孤儿的养育标准,采取补差的办法,落实基本生活费。

3.对重度残疾和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儿童发放护理补贴,具体标准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6〕3号)相关规定执行。